黔西南州律师: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3-10 17:03:08发布    浏览272次    信息编号:127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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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律师: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是2019年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最繁华地段中国金州·体育城兴义大道A1组-13号楼901、904、1001室。律师事务所拥有30个独立办公室律师接待、谈判室1个,多媒体多功能会议室1个。 主要经营业务包括: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建筑合同、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房产纠纷、土地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拆迁安置、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伤害、保险理赔、工程建设、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取保候审、毒品犯罪辩护、股权激励、股权纠纷、经济犯罪辩护、融资贷款、死刑辩护、刑事自诉、继承纠纷、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工商查询、公司犯罪、国家赔偿、合同审查、火灾赔偿、经济仲裁、矿产纠纷、民间借贷、私人律师、法律文书代写、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用证调查业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1.1)

(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修正案》 2020年12月23日(关于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27项民事司法解释决定的修改)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立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血液供应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活动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治而受到损害,对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医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就医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医疗产品缺陷受到损害,起诉该医疗产品部分或者全部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的,应当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部分单位,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单位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被)允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注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条 患者按照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提交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和遭受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并按照规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第一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前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证据。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明示同意。 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已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六条规定的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体温单、医嘱、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等。护理记录、出院记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其保存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推断医疗机构有过错。 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例外情况。

第七条 患者按照规定要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用品、输血以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用品、输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血液供应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以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药品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血液。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前款规定的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不能就评估人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出评估人的确定办法。 当事人约定的,按照其办法; 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

鉴定人应当从具有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任。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 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 评估人应当按照委托评估的事项和要求进行评估。

下列专门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明确同意;

(四)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的严重程度;

(五)患者的损伤、致残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问题。

评估要求包括评估人员的资格、评估人员的构成、评估程序、评估意见、评估期限等。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次要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等方式,说明诊疗活动或者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作证。 双方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作证的,可以允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其他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材料提供证言。

无前款规定的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名或者两名医学专业人士出庭就案件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医学专业人士应当被通知出庭。

前款规定的医学专业人士提出的意见,应当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质证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鉴定人提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经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以采纳。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机构的情况等。医疗水平、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的资质等因素。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义务,未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抢救危及生命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视为无法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未及时联系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情形,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医务人员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被支持;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落实相应医疗措施,导致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相同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聘请本单位外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进行诊疗。 因受邀医疗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受邀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注不合格血液给患者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患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血液提供者寻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医疗机构寻求赔偿的,支持应提供。

第二十二条 存在缺陷的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错误诊疗共同对患者造成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该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医疗产品,请求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后,根据诊断和治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确定相应金额。治疗行为和有缺陷的医疗产品。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错误诊疗共同对患者造成相同损害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当要求其药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和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向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提起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医疗损失的,适用本解释; 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

第二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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