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4-09-22 22:01:26发布 浏览438次 信息编号:16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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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本市律师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在对部分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起草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为保证政府指导价和管理办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
市发展改革委地址: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
邮政编码:
邮件:
市司法局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光平胡同39号
邮政编码:
邮件:
附件:1.《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2.《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09 年 1 月 7 日
附件1:
北京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收费按照案件各个阶段的具体情况收取。
1、调查阶段,收费标准为每起案件2000至10000元人民币。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案件收费标准为2000至10000元人民币。
3、初审费用为 元/件。
上述收费标准向下调整的幅度不设限制。
(2)第二审、死刑复核、再审、上诉、刑事自诉案件,律师服务费用按照第一审收费标准收取。
(3)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分多个阶段的,从第二阶段开始收费降低。
(4)被害人结合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律师服务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者数个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照涉及的罪名或者犯罪事实分别计算罪名。
二、民事诉讼案件收费
(1)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按照审判阶段确定。
1.计件收费标准。
每件收费3000至10000元。
2.费用按标的金额比例收取。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收取10%(最低费用3000元);
人民币10万元至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6%;
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4%;
1000万元以上,2%。
费用根据双方争议金额的差异逐步计算。
上述收费标准向下调整的幅度不设限制。
(二)收取风险代理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权益的30%。
(3)再审、上诉案件,按照各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用。
(四)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分多个阶段的,从第二阶段开始收费降低。
三、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收费
(1)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按照案件审理阶段逐案确定。
(二)计件工资标准为每件3000元至10000元,向下调整没有限制。
(3)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的比例收取费用。
4、计时收费标准:每有效工作小时100-3000元,向下调整无限制。
5.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取费用;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1)该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理该案件所花费的时间明显多于其他同类案件。
(2)案件涉及专业性疑难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的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
(三)重大涉外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诉讼标的额十万元以下的民事诉讼案件、涉及办理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的案件、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金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风险代理案件、按时计费的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附件2: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般的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支机构为本市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到外地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法律服务执行地的律师服务费用管理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费用。
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委托人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勤勉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1)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2)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其提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自诉人或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委托人办理各类诉讼案件。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费用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a)浪费工作时间。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3)委托人的负担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声誉、工作质量等。
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律师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内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事务比例收费、按小时收费或者按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收取。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者制作法律文件,按照服务件数收取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按照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额比例收取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适用按标的百分比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按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时间,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计算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
所有法律事务均可按小时计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法律事务的结果,从委托人所取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金额或者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方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已向委托人告知政府指导价,委托人仍要求收取风险代理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执行风险代理费。
第十六条 下列民事案件不宜采取风险代理方式: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涉及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
(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案件。
(4)涉及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七条禁止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群体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服务费用合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明确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费用合同》或者在代理合同中明确收费条款。
第十九条 《律师服务费用合同》是委托合同的附属合同。《律师服务费用合同》或者费用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费计算方法。
(二)办案差旅费估算及收取办法。
(3)需要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鉴定费用、检验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卷宗查询费用等费用的估算及收取方式。
(四)费用争议解决办法。
(五)收取风险代理费的,当事人应当约定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金额或者比例、收费环节、结算方式等。
《律师服务费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服务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实际提供的法律服务类型订立委托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的变化而变相改变提供的法律服务类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法律服务提供过程中或者法律服务完成后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需要预收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估算表,经双方协商后,由双方签字确认。
如果在法律服务过程中需要更改费用估算,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鉴定费用、检验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档案查询费用以及其他在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付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或者预付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收据。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承办案件的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认真履行职责,为受助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向受助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对确实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降低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降低或者免收的理由、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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